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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运输货物毁损灭失案的分析
来源:李实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0
浏览量:1176

法律:运输货物毁损灭失案的分析 

当事人:

  1. 李某,托运人;
  2. 广州化妆品公司;
  3. 长春化妆品公司;
  4. 广州物流公司,承运人;

 

案情:

2008年2月1日李某向广州化妆品公司购买化妆品,进货价为8万元(没有订立书面合同)。5日李某又与长春化妆品公司订立销售合同,销售价10万元。2月15日,广州化妆品公司依约送货给李某。3月1日,李某将货物委托广州物流公司运输,目的地是长春市,运费700元。运单格式条款规定:托运人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造成货物丢失者按运费的3倍给与赔偿。李某没有对货物进行投保。

3月5日,广州物流公司的货运车行驶在福银高速公路(江西段永修县境内)时,发生三车追尾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货物被完全烧毁。当地主管部门江西省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州物流公司负全部责任。

如果货物安全及时送往目的地销售,可以销售10万元,获利2万元。李某要求广州物流公司全部赔偿,包括可得利润,但是物流公司只想按3倍运费赔付。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分析:

1.运单中的格式条款有效。

运单中关于不参加保险,货物丢失承运人给付3倍赔偿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只有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才被认定无效。由于实践中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往往不开箱查验,更无有效手段当场审核确定托运货物的真实价值,故将“保价与否”作为确定所托运货物价值及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该条款规定托运人有权选择保价运输或不保价运输,最终由托运人权衡利弊确定。如果规定货物没有参加保价运输,一切损失和责任由托运人自负,则该格式条款完全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承运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才属无效条款。李某作为托运人,对由哪家运输公司担当承运人具有选择权。当李某选择广州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又未就赔偿问题另签协议,应认定已同意并接受上述约定。故该条款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运单格式条款规定的是“丢失”,而不是“灭失”。

丢失和灭失有很大区别。丢失,是指因盗窃、遗失等原因使货物在承运人、托运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脱离他们的控制,但货物本身没有毁损,物理特征、化学属性没有改变,货物价值也没有减少。它仍在社会的某个角落,只是承运人、托运人都不知道货物具体在哪里,被谁掌控,如何取回。灭失,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货物完全毁损,物理属性发生本质改变,外部形态根本变形,货物价值完全贬值为零。本案的货物是被大火彻底烧毁,一钱不值,类似海商法中的完全毁损,属于货物灭失。因为运单规定的是“丢失”,不是“灭失”。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格式条款对赔偿的规定。

3.根据合同法第107、113、290、311、312条,广州物流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造成李某货物完全毁损、灭失;由于物流公司违规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所以物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全部损失。

 

标的额:

李某损失由四部分组成:

一、货物的进货价8万元;

二、运费700元;

三、销售后可得利润2万元;

四、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

四项合计100,760元。

 

风险:

1.格式条款中虽然写明是“丢失”,不是“灭失”。法院可能认为当事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对于丢失与灭失的定义不能准确理解和区别。根据交易习惯,运单写的“丢失”可以理解为灭失。因此被火烧毁灭失,属于运单规定的“丢失”。可能只赔偿运费的3倍数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李某与广州化妆品公司没有书面销售合同,也没有发票、收据等付款凭证,只有广州化妆品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标明货物价格8万元。对于这个证据材料,法院能否认可进货价就是8万元?

3.《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价格按照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即李某与长春化妆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确定的10万元数额。法院能否认定该10万元就是当地市场价格?

4.如果法院既不认可李某购货价格,也不认定销售价格,最后只能参照上述格式条款,判决按3倍运费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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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实忠
  • 执业律所: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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